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謝有信
被 告 許詹素明
謝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114年2月6日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4計算。因查無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
資料可供參酌,是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
地之價值為適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4,000元(
計算式:1,458㎡×12,000元/㎡×1/4=4,37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