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謝碧玉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訴,主張原告雖積欠被告債務新
臺幣(下同)1,465,154元,惟因債務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57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0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1,465,154元及自93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執行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之利息
、違約金合計為2,990,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1
,465,154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5,6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