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明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美芳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國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為核對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當日陳述
內容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
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