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沛綸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相 對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二二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8號(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囑託執行
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向橋頭地
院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聲請人願提供金額以供擔保,請准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
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2日
具狀變更聲明追加請求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有系爭本案事件聲請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移轉管轄狀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
事件,係主張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以聲請人實際照料未
成年子女之日數及扶養費用負擔金額而言,相對人不得再對
聲請人主張有扶養費債權,聲請人併以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
主張抵銷執行名義金錢債權等異議事由,聲明請求撤銷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核其內容客觀上並
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此,聲請人聲請於系
爭本案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
6,712元乙節,有橋頭地院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3號
民事裁定可查,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案訴訟事
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120萬5,014元(計算
式:401萬6,712元×5%×6年=120萬5,014元,小數點以下元四
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
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25萬元為適當。
㈢另系爭本案事件目前固仍繫屬於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是否有
管轄權尚待審認,惟審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後,部分標的物由本院囑託橋頭地院執行,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
討結果,聲請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