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10號
KSDV,114,聲,110,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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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劉勝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0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及00 號00樓與00樓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13號
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
其他事由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對聲請人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系爭保險)為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31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惟聲請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清
償,且系爭保險又非聲請人之責任財產,相對人為系爭執行
,自屬無據,故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
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
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
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
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
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後,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
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21,36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之利息,暨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
金108,098元,而系爭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若終止以
保單價值為清償後,對於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表示系爭保險非其責任財產云云
,此非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循其他途徑解決,併此敘
明。
㈡、次按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系爭保險
之保單解約金為1,992,225元,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故以系爭保單之價值,相對人應會以之全額受償,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
致無從先行取得1,992,225元使用之利益(如利息),再參
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
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
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及案件難易程度;再參以現今銀行定儲利
率、法定利率,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30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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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