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張峻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吳崇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D-00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陳○○之清償債務事件,經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
000),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陳○○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9萬6,000
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99萬6,000元
,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5,0
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
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
請人復於114年3月17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
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
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萬5,
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
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
饋金催告函、被退回之信封影本及回執等(見本院卷第21至
34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
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應
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
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
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
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
相對人之高雄市○○區住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
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