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5號
KSDV,114,簡聲抗,5,202506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方億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5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未積欠相對人
債務,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抗告人從未收到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381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故
應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
在仍有疑義;再本件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僅記載姓名、日
期、金額、利息,但無人簽名,如何認定該本票債權存在,
相對人應提出本票正本予抗告人確認,執行法院在相對人未
提出之前,不能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保單解約金,故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5061號本票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抗告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8
53號受理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
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
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下稱花旗銀行;本院卷第51-52頁),其後花旗銀行持系爭
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88號執行而無結果,遂於101年10月4日換
發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北院木101司執平字第98688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
旗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後相對人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
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扣押抗告人所有保單解約金等情,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證且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債權憑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
4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然查本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債權為受讓花旗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本
院卷第51-52、35-36頁),故相對人受讓之前開信用卡債權
顯與抗告人主張之本票債權無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
始後,其所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非屬對執行名義即系爭債
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
,自不符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抗告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應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有不存在之事由,此屬該訴訟有無理
之實體爭執,非本院於裁定是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時所應審
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