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時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4年度,14號
KSDV,114,簡抗,14,202506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郭俊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時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借
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債權時效
消滅之訴,經原審以民國114年度雄簡字第301號事件受理。
惟原審卻以該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本院無管轄權為由,於114年2月20日將該事件依
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下稱原審裁定)。然相對人
之主營業所雖登記於臺北市,其營業分行卻遍布全國各縣市
,相對人在高雄設有分公司,本件所涉信用卡契約當初即係
由抗告人在相對人高雄之分行申請,每月持卡消費後並在高
雄之分行或超商繳納款項,而在抗告人因案被羈押禁見無法
如期繳納後,相對人亦係在本院對抗告人提起支付命令,並
在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
移轉管轄,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關係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消費訴訟之訴訟形式不以給付之訴為必要,當事人
訴請確認消費關係存否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自亦屬之。
又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契約訂立地
及契約履行地)。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屬身
為企業經營者之相對人提供信用卡記帳服務予抗告人,因而
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所稱之消費
關係。又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此觀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甚明,可
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所涉法律關係,固有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並無排除消保法第47條之適用。而觀諸系
爭信用卡契約,抗告人於94年間係向相對人之北高雄分行申
辦信用卡業務,當時所載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與相對
人因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提起支付命令時,所載抗
告人之住所地同,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00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抗告人稱其之前繳納本件
信用卡卡費之地點,係在相對人設於高雄之分行或便利超商
,足認系爭債權所涉消費關係發生地為高雄市,則依上開說
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
件訴訟裁定移轉至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
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