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陳添丁
被上訴人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97號簡易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稱被上訴人)在原
審依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13年5月24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向上訴人即聲
請人(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大樓外牆拉
皮重大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攤款新臺幣(下同)
372,797(下稱系爭分攤款),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而據上訴人上訴在案。惟系爭區權會決議實有無效事由,
故上訴人業以另訴提起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
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37號受理(下稱系爭另案)而
尚未終結,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實為本案之前提法律關係,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判決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為宜,此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攤款之訴,關於
系爭區權會決議是否無效,雖為本案之先決問題,且業據上
訴人提起另案請求本院確認,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閱明
確,惟此項先決問題在本件可自為調查審認,並無待另案判
決確定之必要,為免停止訴訟致兩造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以
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或得裁定停止之法定事由,故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