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7號
KSDV,114,簡上,13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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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附帶上訴蔡珈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陳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然觀其提出
之民事聲明附帶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附帶上訴
理由,是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
程式。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
附帶上訴理由,並按附帶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如
逾期未提出附帶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
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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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