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C室
送達處所: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咨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杜俊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董燕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建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受理,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 於113年4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1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工地粗工,每月工作收入約22,000元,並無領取補助等 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切結書(本案 卷第97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案卷第123-125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5-12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主張每 月支出同於前開金額(本案卷第95頁),應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從事工地粗工、助手等臨時工,110年8月至同年10月13日共 領取60,000元,10月14日至11月14日因腳傷休養待業中,11 0年11月15日至111年8月31日共領取235,000元,111年9月1 日至29日求職待業中,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31日於香港 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盛薈國際酒店)擔 任特約臨時工,共領有226,150元,112年2月1日至3月31日 求職待業中,112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共領取88,000元;111 年3月30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兩筆各3,300元、300元 ,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1-68之1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5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7頁)、存簿(清卷第75-77頁) 、盛薈國際酒店回覆(清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9- 71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18,750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並 提出安居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81-89頁) 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 開標準之部分,未據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18,75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8,802元,尚有餘額209,948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該餘額209,948元, 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 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7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6月21日、114年5月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調卷第43頁、本案卷第117頁),可知其曾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然經行政 執行強制解約,無有效保單,且無保單貸款及變更要保人紀 錄,亦有保險公司回函可憑(清卷第121-123頁),難認有債 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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