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7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3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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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俊民


代 理 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下稱 清卷)裁定准自113年10月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於大順通運有限公司投保勞 保,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收入共212,660元(平均每 月約42,532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5、173頁)外,並有薪資袋(本院卷第6 7-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5-3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院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 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 ,419元、16,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即為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乙○○部分:
     債務人固於114年4月7日具狀陳報目前每月支出配偶 扶養費11,000元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其於114 年6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自開始清算程序後 ,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參以其聲請清算時,並未主張扶養配偶,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調卷第11頁);嗣迄至 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除僅具狀稱配偶為家管外 ,亦無主張扶養配偶(見清卷第65-69、163頁);況 其就每月確已支出配偶扶養費,及配偶合於由其扶養 之事由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④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王○鈊部分:
     長女王○鈊係102年11月生,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等情,有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清卷第94頁、本院卷第 57至60頁)可參。故王○鈊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 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確有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 共同扶養之權利。衡以王○鈊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 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後,113年度至114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3,088元、14,559元,由 債務人負擔2分之1,各為6,544元、7,280元,債務人 主張每月支出王○鈊扶養費7,000元,於114年度未逾 此範圍,適於採計。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2,53 2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支出後,113年每 月尚餘22,900元(計算式:42,532-13,088-6,544=22 ,900),114年每月尚餘20,973元(計算式:42,532-



14,559-7,000=20,97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 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41頁)、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1-15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4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每月收 入明細表(清卷第73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8,025元(計算式: 962,025+6,000=968,025),應堪認定。  ②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 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因債務人於胞妹所有 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1.2倍 即為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4,1 12元(計算式:13,088×24=314,112)。    ③關於扶養長女王○鈊部分
     長女王○鈊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 ,有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81-8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159頁)可證,是王○鈊確有受債務人及 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至113年度各為14,419元, 因王○鈊與債務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 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 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後,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故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王○鈊扶養費用為154, 056元【計算式:(13,088×24-6,000)÷2=154,056】 。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8,025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14,112 元、子女扶養費154,056元後,尚餘499,857元(計算 式:968,025-314,112-154,056=499,857),本件普



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 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83頁),並無應陳報而未 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 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2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 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499,85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貨櫃代班司機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13年1月 962,02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9,462元 41,56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8,968元 80,60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599元 23,35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034元 8,477元 5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68,856元 103,770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3,810元 47,42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63,385元 14,71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4,373元 16,011元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93,071元 41,049元 1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86,126元 97,969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5,256元 24,929元 總 計 15,745,940元 499,8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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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