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2號
KSDV,114,消債職聲免,1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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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送達處所:
臺中○○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梁晉銘  住○○市○鎮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郁婷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錢龍臺  
           住○○市○○區○○路00號3樓(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志茹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住○○市○○區○○○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辜小姐 (食品衛生科)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振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更生,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2年12月26日改聲請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於113年5月29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06,617 元,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29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於夜市零售,每月收入15,500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85頁),並有工作證明書(本案卷第87頁)、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9-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於113年度為17 ,303元、114年度為19,248元(本案卷第85頁),然其未支出 房屋租金,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 金額為13,088元、14,559元,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⑶債務人雖提出兄長江振光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5頁),欲 證明債務人有支出母親生活費,江振光再將收受房屋同額租 金作為債務人為生活費,並非無償或無代價提供房屋出租云 云,然其所述與先前所提出租賃契約書記載收取現金,於每 月20前繳付乙節不符(更卷第301頁),且前次聲請更生時, 向本院陳稱哥哥免費給我們住(清卷第105-107頁)等語,堪 認債務人並未實際支付租金甚明。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月收入15,5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3,088元或14,559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於六合夜市擺攤販售香蔥肉捲,每月營 業額約42,000元,扣除成本後,110年11月至12月淨利共29, 700元,111年共238,540元,112年1月至4月共83,000元,11 2年5月至9月身體不適而無業,入不敷出時,由友人金勝龍 資助(水電費由胞兄資助,膳食與同住母親搭伙,其他仍有 如手機費、生活用品費每月平均支出2,000元,應由金勝龍 資助,見清卷第165頁),112年10月起受雇出養之胞弟廖驤 於六合夜市擺攤,當月收入14,000元。
 ⑵另於112年1月5日受雇於海洋夜市販售燒烤麵筋,收入900元



,111年1月11日、111年5月3日各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收入1,700元、1,615元,111年7月19日領取華新麗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股利1,745元,112年7月6日領有華新 公司股利1,964元(更卷第65-67頁、本案卷第91頁),另有申 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09元(111年度)、309 元(112年度),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⑶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9-40、43-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7-5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1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 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存簿(更 卷第59-67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7頁)、 擺攤照片(清卷第51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81頁)、工 作說明書(更卷第26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3頁)、 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69頁、清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389,782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⑷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除112年5月至10月每月支出2 ,000元外,其餘每月支出為15,000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兄之 房屋租金5,500元,清卷第44、16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更卷第301-309頁)為證。又債務人固陳稱每月支付租金5 ,500元,惟其於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稱於胞兄所有房 屋居住多年,均免費,有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為憑(清卷第 105頁,另行影印筆錄附本次卷);於本次聲請始稱有租金支 出,並稱身體不適,入不敷出時,租金、水電等均由胞兄負 擔(清卷第165頁),足見債務人就有無租金支出,前後翻異 其詞。況其於自營香蔥肉捲,收入較高時,胞兄尚且未收取 租金,何以於債務人收入減少之後,反要求其負擔租金,並 訂立自112年10月起開始承租之租賃契約,顯與常情相悖, 難認債務人確有租金之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而110 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扣除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 元、13,088元,112年5月至10月則以每月支出2,000元列計 ,因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45,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89,782元, 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245,626元,尚有餘額144,156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6,61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353頁),低於該餘額144,15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查債務人於調查時陳稱陳崇琪 大概於半年前,將近一年前,有陸續向我清償債務,拿了大 概10期(即10個月),每期拿5,000元,我請他匯到侯秀津之 帳戶,因為我欠侯秀津的錢,用以抵償等語(本案卷第107頁 ),並有借款契約書(本案卷第93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128613號裁定影本可佐(本案卷第71頁)。而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每位普通債權人應在清算執行程序中平等依債權比例 獲償,不得獨厚某一人,但債務人將開始清算後之金錢,私 自用以清償侯秀津,特別利於侯秀津為目的消滅債務,使其 他包含銀行在內之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2.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質疑債務人 是否有獲取身心障礙補助部分(本案卷第61頁),經債務人所 否認,與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本案卷第27-29頁) 呈現未領補助相符。又臺灣銀行主張債務人對第三人有債權 ,債權追償情節之部分(本案卷第61頁),經債務人辯稱是友 人曾惠美借款給陳建宏、侯秀津借款給吳振威,均由其出面 掛名為債權人,由金勝龍去跑流程追債,只有陳崇琪實際上 有欠錢等語(本案卷第106-107頁)。再者,臺灣銀行另主張 債務人是否於聲請前二年內從事高風險投資之部分(本案卷 第62頁),前經本院於聲請程序階段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自110年11月起迄今(113年1月12日發 文日)股票轉讓之交易明細,經函覆無異動資料等情,有該 公司回函可憑(清卷第27-33頁),並無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指 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6款所定 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 後(至少應為3,325,655元以上,計算式:17,161,361元×0.2 -106,617=3,325,65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1頁債權表)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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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