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75號
KSDV,114,消債更,75,202506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華琪

代 理 人 馬涵蕙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華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5頁)、兆豐銀行陳報狀(卷 第97-1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03年10月9日起於姐姐安全帽任職,11 2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 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3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93-39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361-36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卷第195-202頁)、戶籍謄 本(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 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3-28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3-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3頁)、健保投 保資料表(卷第205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函(卷 第135-137頁)、存簿(卷第265-268頁)、姐姐安全帽陳 報狀(卷第143-14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3頁)、薪 資明細表(卷第211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47-190頁) 、台灣人壽函(卷第40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姐姐安全 帽113年平均每月收入29,282元(計算式:351,380÷12=29 ,28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2年至113年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起調為 每月19,248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361-363頁 )等語,並提出胞妹簽立之切結書(卷第213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林O龍,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林O龍係33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謝O珠 業於95年4月15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29、35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29頁 )可佐。
  ⒉又林O龍罹失智症,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垷值5元,每月領取各類收入之期 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215-21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卷第389-3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291-2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03頁)、病歷(卷第331-35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第4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1-8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93-95頁)、存簿(卷第269-281頁)附卷可考。 以林O龍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林 水龍於聲請人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卷第193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 領取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 請人負擔1/3【試算:(14,559-4,164-107)÷3=3,42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2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7,034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986,814元(卷第19、37-42頁),扣除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年【 計算式:(986,814-453,549)÷7,034÷12≒6.3】始能清償完 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田賦1筆 5元 應有部分1/3600 2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3,544元 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日、4月28日終止,各領回解約金7元、16元。 ②112年4月12日領取生存保險金24,000元。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姐姐安全帽工作收入 112年2月至12月 302,620元 113年 351,380元 114年1月至3月 95,700元(含過年紅包6,600元、開工紅包600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2月至8月 每月5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112年2月至8月 每月7,759元 112年9月至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2年2月起迄今 每月107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2月至8月、10月 每月500元 112年11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4 重陽禮金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