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73號
KSDV,114,消債全,7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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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愷軒(原名:林蘭惠、林愷容)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典佑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291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28號受理,而本院於114年5月15日以系爭執行事件核 發全部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提 出執行命令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因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曾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18號事件受理,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他 關係文件,經本院二次通知補正資料,竟只提出戶籍謄本, 並於113年3月20日調查程序前二日之113年3月18日始具狀撤 回聲請。
 ㈢考量其有未補正資料,尚未遭本院駁回聲請前即撤回聲請之 前例。本次聲請除未繳交裁判費,亦未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 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除須本院另行裁定、發通知函命其補正外,亦致本院無從判 斷本次是否有開啟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為避免債務人濫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受償,且此次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為二 人以上,其中亦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 債權人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亦得於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 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本 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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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