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9號
KSDV,114,抗,9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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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游連豐
相 對 人 邱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4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雖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4萬元、12萬元,但相對人實際上僅交付10
萬元、7萬元、6萬元,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之債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另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卷第9頁)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未完全交付票載
金額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
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25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8日 CH396254 002 113年12月25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8日 CH396261 003 114年2月7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8日 CH39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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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