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3號
KSDV,114,抗,9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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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侯秉宏

相 對 人 顧蕙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所為114 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民國113 年9 月19
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業已於同年10月17日將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
00 號11樓之9 房屋過戶予相對人,相對人之主張係屬不實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其於113 年9 月19
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就票面金額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見原審卷第21頁;裁定後原本業已發還相對人,見原審
卷第29頁)。而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法
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均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
屬有效,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
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既
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已屆
至,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及自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乙節有所抗
辯,然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執,誠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 年8 月16日 2,000,000元 113 年9 月19日 113 年9 月20日 0000000 2 113 年8 月27日 3,000,000元 113 年9 月19日 113 年9 月20日 0000000 3 113 年8 月28日 1,000,000元 113 年9 月19日 113 年9 月2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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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