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1號
KSDV,114,抗,9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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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林家如
上列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0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黃團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日已屆至,經抗告
人提示而未獲黃團教付款,且黃團教所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
黃冠豪、吳秀鑾繼承,現該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28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為此聲請裁定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
7號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如以已死
亡之人為非訟事件相對人向法院為聲請,該聲請即因相對人
無當事人能力而非適法,且無從命補正或命相對人之繼承人
承受該非訟事件,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16頁),
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對黃團教提出本件聲請
(見原審卷第5頁收文戳章),而黃團教已於聲請前之103年
3月20日死亡,此情有黃團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是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因黃團教之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且無從
命抗告人補正或命黃團教之繼承人承受本件事件,故抗告人
本件聲請,即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一 黃團教 102年12月5日 200萬元 107年12月4日 713315 二 黃團教 103年1月5日 235萬元 108年1月4日 71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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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