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6號
KSDV,114,抗,76,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SISNEROS ANA LIZA BALAJADIA

相 對 人 易必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簽發借款約定書(系爭借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憑,然伊因借款當時需款孔急,故疏未察覺,系
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為8萬4,000元,
而非實際借款金額6萬元,又依系爭借據原約定分10期清償
,每期8,400元,伊亦陸續清償4萬元本金,所餘本金應僅有
2萬元,並無高額之利息、逾期罰息存在,然相對人未扣除
已清償債權金額,逕以系爭本票所載高於原借款金額、高額
利息約定之金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
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均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9頁);且經原裁定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從而,抗告
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依據相對人
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務已部分清償、票載金
額與借款金額不符、兩造並無票載高額利息約定等情,均屬
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利息 113年6月13日 84,000元 113年7月13日 113年7月13日 年息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