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 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
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
0 元甚明。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
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 元,未據再抗告
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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