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柏亨
相 對 人 黃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程資金需求向訴外人楊峻熙借款
週轉,楊峻熙告知利息為每15日10%,借款情形如附表一所
示(附表一中之「本人」為抗告人,「楊」則為楊峻熙)。
後因利息太高抗告人無法負擔,抗告人便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與楊峻熙協商,而楊峻熙基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經過,統
計抗告人於利滾利情況下總計欠款新臺幣(下同)6,300,00
0元,惟因尚有一張兆豐銀行112年9月21日(已將日期畫線
更改但未填上新日期)之900,000元支票及一張空白支票於
楊峻熙處作為擔保,故楊峻熙即要求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二所
示面額為5,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登記
於抗告人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權狀及抗告人所有車輛之行照均
交付予楊峻熙,以示對債務負責,抗告人均依楊峻熙指示辦
理。其間楊峻熙亦要求抗告人提供曾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交付
予楊峻熙供擔保之兆豐銀行112年9月27日到期之700,000元
,及112年11月24日到期之3,000,000元支票再交付予楊峻熙
作為擔保,另兆豐銀行113年2月6日到期之500,000元支票於
到期後也已向楊峻熙兌付,抗告人更於114年2月至5月間,
陸續給付楊峻熙500,000元現金,奈何利息過高,楊峻熙給
予之清償時間過短,抗告人無法承受,楊峻熙始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本院介入調查並重視高利貸業者逼迫中
小企業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
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
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而抗告
人固以前開所示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抗告理由所主張之借
款對象均為楊峻熙並非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且抗告
之事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
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月23日 5,400,000元 未記載 7444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