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汪維舜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未曾於警詢時自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伊之警詢筆錄
與錄音不符,該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100條之1第2項,不得
為證據使用,原判決無視伊所指出警詢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
不符之處,自行認定警察與當事人間無利害關係,而將該警
詢筆錄採為判決基礎,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警察於高雄市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擅自添加伊之車
牌號碼,誣陷伊與與潘仲萱發生車禍,且警察並將車禍現場
之「黃網線」、「慢」記載於現場圖內,該證據之真實性與
證明力有嚴重瑕疵,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未顯示伊之車牌,伊並未與潘
仲萱發生車禍,該檔案所顯示之時間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之車禍時間不相符,顯係與事實不符之造假證物,原判決取
證顯違反證據法則。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事故當日警察拍攝之車損照片
不符,被上訴人係偽造車損照片求償,且被上訴人未證明該
等損害之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㈤原審未審酌潘仲萱、陳韋錞超速之事實,其等始為車禍肇事
主因,且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14分,伊當
日上午10時3分取得醫院領藥收據,並於2分鐘內抵達領藥之
診所,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顯未在場,伊與本件車禍亦無因果
關係。
㈥伊已於原審聲請調閱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及勘驗庭訊錄音,原
審未予調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
㈦伊於114年3月6日已當庭請原審法官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
片日期與檔案不符,然原審竟未詳查,有偏頗之虞。
㈧伊於接受警詢時,警察有不正訊問且違反禁止夜間訊問等情
形,該警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100條之3等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㈨被上訴人未取得潘仲萱之委任狀,欠缺當事人適格,不得代
位潘仲萱向伊求償。
㈩原審法官無故限制輔佐人之人數,僅允許一名輔佐人到庭,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
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為警察間接翻攝所擷取之片段檔
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
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
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76、286、363條、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民事訴訟
法第363、286條、刑事訴訟法第98、100條之1第2項、100條
之3,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
認形式上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
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㈠至㈥部分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警詢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警察:「那警方
調閱監視器之後發現是一輛NHX-0612重機車,跟他發生交通
事故,那當時候這台車是你騎的嗎?」。上訴人:「對」乙
節,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與上訴人警詢
筆錄記載:「問:......經警方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發現為一輛NHX-0612重機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當時
該肇事之NHX-0612號重機車是否為你本人所騎乘?上述内容
是否屬實?有無意見?;答:該NHX-0612號重機車為我本人
所駕駛。」(見原審卷第91頁)兩者互核相符,並無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是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為行
車紀錄器內騎士,原判決基於該警詢筆錄認定本件車禍發生
時NHX-0612號重機車之駕駛人為上訴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又細繹上訴人㈡至㈥之上訴理由,實係重申其非侵權行為人、
其就車禍無過失、被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之
抗辯,然上訴人是否為侵權行為人、上訴人有無過失、損害
與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範疇,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詳述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核其
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況其上訴理由㈥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部分,亦非屬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
㈣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㈦至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
出之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
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
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
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