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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72號
KSDV,114,小上,7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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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茶天鳳
被上訴人 翡翠晶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374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欲與上訴人和解,雙方停訟4個
月,停訟期間不應計算利息,且上訴人房屋為住商兩用,上
訴人自購買後即為商業使用,被上訴人從未將管理費調漲,
顧客購買商品後隨即離開,從未進入大樓,並未造成大樓其
他住戶負擔,亦未加重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原審認上訴
人房屋供商業使用,加重大樓安全維護保全負擔、加速公共
設施耗損可能,所為判斷不符經驗法則,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僅泛稱原審判決所為判斷不符經驗法則於法有違云云,
其所表明者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又上訴人主張:停訟期間不應計算利息云云,並無法律
依據,且上訴人所稱:顧客購買商品後隨即離開,從未進入
大樓,並未造成大樓其他住戶負擔,亦未加重大樓安全維護
保全負擔云云,係屬原審判決就社區規約第15條修正是否違
反公平正義原則及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所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
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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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