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劉傳美
被 上訴人 高雄市長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
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
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末按小額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閱高樂長青中心撥付協會之交通費
明細,逕以上訴人未獲高樂長青中心核准請領資格,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又上訴人所提個案訪視紀錄非上訴人自
行填寫,其上所載服務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並有加蓋被上訴
人協會專用章、總幹事章,且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服務
內容或請領交通費程序有瑕疵,原審事實認定顯有錯誤。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請領交通費資格,應負舉證責任,
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資格駁回上訴人請求,顯倒置舉證
責任。末被上訴人作為交通費申報機構,應依高樂長青中心
規定妥為核發款項,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盡協助志工請領
交通費之協力義務,亦違反誠信原則,判決理由顯然不備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20
0元。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交通服務費請
領資格與申請程序之事實認定、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違反
誠信原則為爭執。其中交通服務費請領資格與申請程序之事
實認定部分,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加以指摘,未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
之法規等情,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
就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堪認此部分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然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先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
訴人請求,而上訴人所提訪視紀錄並無被上訴人或社會局曾
收件請領交通費紀錄,再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申設帳戶交易
明細,其上並未載明給付對象為上訴人,亦未記載給付緣由
係社會局發給志工交通費,上訴人既未證明曾依法提出交通
服務費申請資料並已獲得社會局補助,何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交通服務費等情,可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有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
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助志工請領交通費之協力義務,違
反誠信原則,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
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不得
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
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則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
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