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23號
KSDV,114,小上,23,202506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素綿

王語潔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上訴人 趙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
院民國114年4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記明筆錄,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王語潔部分:原審及刑事一審判決僅因上訴人為同
案被告甲○○胞姊,即認其參與上開犯行而共同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惟上訴人均是聽從甲○○指示代為辦理銀行轉帳,
或成立○○○○投資公司負責人,對甲○○所為均不知情,且甲
○○也均表示錢都是合法賺取而來,況上訴人縱曾經手甲○○
交付金錢,惟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是上訴人並無參與○○集團吸
金詐騙行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張素綿部分:⑴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詐欺、招攬
等行為,且上訴人同屬被害人,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甲
○○設計之龐氏騙局,也未認識到甲○○實際上從事的是「本
金付利息,後金付前金」之非法吸金犯罪,倘上訴人真有
詐欺犯意,怎會連自己及親人之積蓄也一併投入,且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實質、具體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實質上亦有獲得○○集團所發放之紅利,確切
之損害金額計算,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並扣除已受領之
紅利而盡舉證責任。⑵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惟依民法第128條、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時效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經查:○○集團自107年7、8月起即未發放紅利予投資
人,此為鈞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於停止出金時即應知悉自身權利已受損害,
惟仍遲於109年8月間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時效
消滅,而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原審理中已為上開主張
,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疏漏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王語潔部分: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
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為
爭執,核屬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
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張素綿部分:
   ⑴上訴意旨⑴部分:核此部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顯有
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⑵上訴意旨⑵部分:
   ①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
    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此主張已於
    原審提出而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審判決未敘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顯有疏漏違誤之情形,是核其上訴理由對
    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
    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
    要件。
   ②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曾提出上開請求權
時效消滅之抗辯,有其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在卷(原審
卷第451頁至第455頁),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非屬第
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乙情,應堪認定。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
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是直接至地檢署提告,伊是
在109年11月2日聽乙○○說甲○○被抓了才知道被騙,核與
其於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一次訊問時陳稱:107年7月間,
伊經朋友乙○○介紹○○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有外匯投資機會
,伊聽了之後就很心動,就依乙○○指示匯了3000元美金
,不過之後都沒有收到紅利也沒有拿回本金,107年11
月7日,丙○○跟丁○○來找伊說○○公司要清盤,可以拿回
本金,所以拿切結書要給伊簽,但伊是到109年11月2日
,聽乙○○說甲○○被抓了,才知道伊也是被騙的投資人等
情相符(訊問筆錄見小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見被
上訴人自109年11月2日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乙情屬
實,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7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附民卷第5頁),足證
被上訴人就知悉遭詐騙起至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未逾
越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乙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縱據
本件刑案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7、8月間即知悉本
件侵權行為,惟本案被害人眾多,是否每人均在該集團
停止出金時即知遭詐騙,尚非無疑,況上訴人除空言指
摘外,亦無其他證據可實其說,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97,597元,及上訴人王語潔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上訴人張素綿自110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