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錫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在案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惟其中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841、881地號
土地),尚有共有人非本案被告,經於民國114年5月8日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追加該共有人為被告未果。茲
因原告起訴未以系爭841、881地號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表明是否追加被告許錫榮、許英科、
許遵尼、許如容、許文柑以外之其餘系爭841、881地號共有
人為被告?如欲追加,當事人欄位應增列該追加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址,並依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原告
歷次書狀繕本,㈡表明追加被告就系爭841、881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為若干?㈢表明就追加被告之分割方案為何
及其緣由,如認原所提分割方案有調整之必要,應重新提出
分割附圖,㈣依全體被告人數提出追加被告書狀,及表明編
號㈡、㈢事項內容之書狀繕本,以供送達,㈤提出系爭841、88
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