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165號
KSDV,114,審重訴,16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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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雅悠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案件民國113年11
月28日審理時,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5
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因原告非因
犯罪受有財產損害,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以獨立之民事訴訟
視之。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
定(114年度補字第28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8,800元,此裁定於114年5月16日寄存
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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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