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郭立文
郭宜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吳光禾律師
被 告 蘇金衛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6日之本息總額合計40
,032,87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32,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2,85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82,50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