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被 告 陳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353
4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
2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
965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