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被 告 張順集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再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
地之法院;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
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末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
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
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基於「便利當
事人訴訟」之目的以及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
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主張被告乙○○、甲○○可
能並非原告之親生父母,且對原告隱瞞上情多年,又甲○○到
處散播原告患有隱疾等情,致原告遭人恥笑;被告更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將原告之財產據為己有,侵害原告之親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5,000元。查前揭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因被告之住所均位在高雄市前鎮區
,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聲
明第二項請求親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12,775,000元部分,
雖非屬家事事件,然因與聲明第一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生請求,且為顧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
審理,應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始為妥適。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