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蔡凱婷
被 告 洪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4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
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