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歐再福
歐添喜
鄧志秋
邱旭珠
蘇順發
蘇健樑
鄧宗雲
被 告 蘇俊傑
蘇俊琦
蘇俊琛
蘇俊憲
蘇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物權編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而袋地通行權係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具有物
權性質,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因所涉不動產坐落於高
雄市路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