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759號
KSDV,114,審訴,75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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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永昌
吳秀鶯
被 告 蔡明秀
謝春旺
謝春泉
謝福義
謝秀雲
孫渭真
孫王狩猛
孫玉文


孫可亦
正昌
張艾芊



張艾英

李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完整正確當
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
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5日內補正確認被告為何人,並補正被告謝同進謝梅玉
謝秀霞孫渭真張天良張艾芸之繼承系統表,以及陳
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說明原告
提起本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表明本件訴
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114年5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到院,惟僅補正謝同進張天良之繼承系統表,並表示不把
謝梅玉謝秀霞張艾芸追加為被告,然未提出孫渭真之繼
承系統表,且仍未表明本件完整正確之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
,至於原告就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部分,則均未補正,是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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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