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李東順
被 告 莊淑惠
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泛稱被告莊淑惠
、吳姿樺袒護訴外人首都大樓管理員長期無視政府法令,於
疫情期間未戴口罩,造成大樓住戶衝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失等語,然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致本案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應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
補字第2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裁定
已於114年5月1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