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684號
KSDV,114,審訴,68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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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原 告 BJ000-A113063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J000-A0000000A 年籍資料及住所詳卷
被 告 柯程皓
柯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被告之住
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有原告起訴狀、被告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管轄;另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復
無足資認定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而使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情事,則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原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6日具
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其聲請移轉管轄狀
附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又原
告另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8
號),揆諸上情,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一
併審酌。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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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