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原 告 賴俊義
鄭建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陳祈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
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
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
算其時價。請求塗銷股東出資額登記並為更名登記,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該股東權之交易價額核定,如無交易價
額,則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而非僅以表彰
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之亞洲船舶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亞船公司)出資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0,00
0元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出資額於起訴
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斷。查亞船公司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
無出資額之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而亞船公司之112年度資
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09,870,979元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亞船公司最近年度申報11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亞船公司登記資
本總額為23,600,000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爰
據此計算亞船公司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7,765元【計算式:(109,870,979元÷
23,600,000元)×2,300,000元=10,707,765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74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
費28,4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3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