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506號
KSDV,114,審訴,506,202506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蕭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張簡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9月間發現因系爭3樓房
屋疏於維護水電管線設備而漏水,致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
板出現壁癌、水漬及油漆剝落等情形,致原告受有居家滲漏
水之不便及干擾之痛苦,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經通知被告協商處理方式未果,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系爭3樓房屋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17,000元(含修
繕費用585,000元、另行租屋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至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經通知後,於114年5月
27日具狀表示上開修繕費用已包含系爭3樓房屋修繕部分。
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揭規
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
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