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69號
KSDV,114,審訴,469,202506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陳順祥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沈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
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4月21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間以新臺
幣(下同)11,80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原告已於114年7日
以智勝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變更後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地
所支付之款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252元
及其利息。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房地甫於113年4月間購買,以
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
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800,000元,至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
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
尚難憑採;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965,
252元。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
,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裁判費47,598元,應再補繳86,7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