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原 告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陳譁圯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
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
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以主
債務人即訴外人萬利康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康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為抵銷,則被告對萬利康公司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且
本件無違約金情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
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43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被告係持113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01613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及所附房屋及醫療設備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2,010,000元,及其
中670,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670,000
元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70,000元自11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820,000元
,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系爭債權),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
狀在卷可稽,因被告依系爭公證書得聲請之債權金額不包含
利息,是就原告原聲明請求,前經本院114年4月29日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30,000元(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在案。
三、原告嗣於114年6月6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㈠確
認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所示系爭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其中第1項請
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原告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日前1日(
即114年6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金額合計43,307元,
加計債權本金2,83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3,3
07元;另第2項請求,依原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
30,00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
告變更及追加聲明後,核定為2,873,30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1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4,611元,應再補
繳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