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耘青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夏雲桃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確認
反訴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870號民事裁定,命反
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111
年6月15日(反訴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1日止為287,211元,應併算價
額,加計本金1,600,000元後為1,887,211元。是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7,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