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57號
KSDV,114,審訴,157,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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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王梓潔

訴訟代理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被 告 王劉清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葉國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原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但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
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或第767條第1項
,以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06元。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屋齡約29年,其同棟建物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2月間出
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344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148,
700元(計算式:自住124,400元+營業24,300元=148,700元
),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593,951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48,579元/㎡面積855㎡權利範圍143/10000=593,
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
例為20.02%【計算式:148,700元(148,700元+593,951元
)=0.2002,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201,18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尺單價79,344元20.02%系爭房屋總面積(層次面積50.3㎡+
陽台6.9㎡+共用部分1,315.64㎡140/10000)=1,201,1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18
2元;又依上揭規定,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
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18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9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5,1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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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