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幸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14年4月21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