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3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劉榮福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祥豪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
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施作高雄市○○區○道街000號自宅增建及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
多瑕疵,經反訴原告請求修補而拒不修補,反訴原告乃終止
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反訴聲
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而本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本訴被告
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490條、第
511條規定,聲明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工程款679,000元。故反
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
條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反訴裁判費之適用。查反訴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反訴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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