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芯彤
被 告 梁政成
梁明財
謝博宇
謝清霖
蔡孟修
謝郁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派出所簽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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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