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2號
KSDV,114,審原訴,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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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芯彤


被 告 梁政成

梁明財

謝博宇


謝清霖
蔡孟修
謝郁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5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派出所簽收紀錄、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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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