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施秀春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林哲茗
紀暘
吳筱萍
謝宗融
李康豪
李銘育
胡雅慧
李葳誠
郭鴻珉
李駿
林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原訴卷第247頁),於原告113年12
月16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甲○○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因兩造迄未聲明由
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建緯本人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