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被 告 林國慶
被告兼前列王敬豪、林國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婷
前列王敬豪、林國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楚甯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立元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
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
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
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原聲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應共同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嗣於民
國114年6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應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㈡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
仁愛之家、林國慶、陳敬婷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㈢
王敬豪應賠償給付原告55萬元,依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
標的金額增加為16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
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5,950元,尚須補繳1萬4,855元(計算式:20,805元-5,950
元=14,8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變更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