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李秀鳳
相 對 人 郭平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
,經本院裁定對李秀鳳准予訴訟救助(113年度雄救字4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積欠之新台幣(下同)192,800元,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
雄救字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嗣後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因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10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