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莊廣偉
相 對 人 吳佳蓉即露易莎美學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百
一十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四八一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百一十四年
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年
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 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 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