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63號
KSDV,114,司聲,56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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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吳調政
曾意婷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雄簡字第69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09,44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嗣聲請人減縮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4,56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6
8,000元/㎡×占用面積2.42㎡=164,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440元【計
算式:2,210-1,770=44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800元、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合計
13,225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225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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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