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曾家騰
相 對 人 劉羿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帳簿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